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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市府函:有關支領東台加給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條第3項第2款過調日期最多得延長3個月之規定,請參閱說明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說明:

 一、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2款規定,對於擬調人員 於原服務機關依規定支領地域加給,且無同條第2項各款情 形者,其原服務機關於收受指名商調函後,函復之過調日 期係於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3個月之原則外,最多得延 長3個月,其意旨在考量偏遠、高山、離島地區機關人力甄 補較為不易,需預留相當時間供機關遴補人員,以維原服 務機關業務運作及人力調度。

 二、經參酌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6月7日89局給字第015743 號書函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七各機關學校 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附則6規定,由於東部地區交通日趨便 利,東台加給支給數額自79年7月1日起予以凍結而不再調 整,是該項加給與服務於山僻地區、離島地區而支領之地域加給情形有別,從而支領東台加給人員所服務地區,與 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考量人力甄補較 為不易之偏遠、高山、離島地區不同。因此,支領東台加 給人員除具有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1款及第3款情 事外,不適用過調日期最多得延長3個月之規定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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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6-01-06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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