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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以,有關原比照「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」核發獎勵人員,於該辦法修正後繼續比照適用,請參閱說明。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說明:

一、依桃園市政府114年11月7日府人給字第1140322433號函辦理。 

二、查行政院104年2月4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24361號函規定略以,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、直轄市政府、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政府及縣(市)議會以及其所屬機關員工為適用對象,擬發放禮品(券)之獎勵案件,應依據或比 照品德激勵辦法第6條規定,於團體在新臺幣(以下同)1 萬元以下、個人在5千元以下之額度辦理;如需發給超逾上開額度之獎勵者,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支給。又上開比照對象依本總處同年6月12日總處給字第1040037166 號函規定,係指非屬品德激勵辦法所定適用對象。

三、復查考試院114年10月8日考臺銓二字第11407001701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激勵辦法(以下簡稱激勵辦法)第5條及第6條,規範個人與團體即時獎勵規定,並增訂獎金或獎勵品等多元獎勵方式,提高獎勵額度,將個人每次獎勵上限由5千元提高至1萬元,團體獎勵上限由1萬元提高至5萬 元。 

四、以前開行政院104年2月4日函規定,係規範各機關核發員工禮品(券)之獎勵案件,均應依據品德激勵辦法辦理,至其獎勵對象如非品德激勵辦法所定適用範圍,則係比照該辦法規定辦理。茲為配合激勵辦法修正,並符行政院函規定意旨,有關原比照品德激勵辦法核發獎勵人員,於該辦法修正後繼續比照適用(包含所定之獎勵方式及獎勵額度等)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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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5-12-30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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