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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」修正一案,請參閱附件。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修正要點如下:

  1. 增訂身心調適假,每年准給三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;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前 ,應先請畢慰勞假及補休,機關長官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,審慎決定是否給假 。(修正條文第三條)
  2. 為期明確, 酌修二月以後到職之初聘僱人員,其到職次年一月之慰勞假日數計算規定 。(修正條文第四條)
  3. 增訂未具慰勞假三日資格者,每年給予慰勞假三日之相關規定 。(修正條文第五條)
  4. 為期明確及避免適用歧異,酌修聘用住院醫師慰勞假年資採計之規定 。(修正條文第六條)
  5. 本辦法除第三條有關身心調適假部分自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外,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。(修正條文第九條)

詳如附件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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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5-10-20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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