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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」第2條、第9條,業經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以勞動條4字第1100130433號令修正發布,並自110年7月1日施行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一、「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」第2條、第9條,業經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以勞動條4字第1100130433號令修正發布,並自110年7月1日施行,檢送發布令影本及修正條文各1份。

二、第2條、第9條重點如下:

(一)第2條: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;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。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,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,向雇主提出申請,並以二次為限。
(二)第9條:修正發布之條文,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。

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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